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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日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蓝色货车(鲁J×××××)拉载装卸工张某等人,来到宁阳县经济开发区xx机械厂回收废铁。在xx机械厂焊接车间内,被告人邱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全面观察车周围情况,将被害人张某碾轧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邱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车辆碾轧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应尽的全面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涛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