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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华,曾用名王爱华,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万华接到丘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贵港市港北区妇幼保健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1小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丘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还从王万华身上缴获2小包净重共0.5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电子天平秤鉴定证书复印件,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照片,证人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万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万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王万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万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扣押在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