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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周永利、王长荣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周永利,王长荣,周永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204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桐,男,该分公司职员,住。被告:周永利,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王长荣,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周永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艳侠,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诉被告周永利、王长荣、周永祥、连云港市通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连林、许海建、郑光毅、张志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通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连林、许海建、郑光毅、张志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桐,被告周永利、王长荣、周永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永利、王长荣给付原告解除合同损失1475272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金575.8272万元,减去已付租金143.3万元,减去履约保证金25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再减去车辆评估价25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75272元为基数,乘以逾期天数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永利协助办理车辆识别代码为LXGDPA554AA008706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3、被告周永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5日,周永利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1-0058),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周永利出租徐工牌QY110K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500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周永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周永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周永利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8月,徐工租赁将车辆收回。2016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王长荣系周永利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永祥自愿为周永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永利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周永利是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徐工租赁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周永利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二、即使徐工租赁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正确。本案中由于徐工租赁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车辆的残值也无法进行正确评估,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扣除被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1日被徐工租赁公司拖回,徐工租赁公司以其行为解除了与被告周永利的融资租赁合同。如现在对车辆进行评估,则其价值要低于被拖回时的车辆价值对被告不公平。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正确。三、即使徐工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徐工租赁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6年11月份,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永利的诉请。被告王长荣辩称,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周永利支付巨额的修理费用,因此案涉车辆并未给家庭带来经济收入,周永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亦并未用于家庭的支出。所以,此笔债务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同周永利的答辩意见。被告周永祥辩称,同周永利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案的主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是合同提前终止的一种形式,主合同提前终止,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提前终止。因此,徐工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周永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从合同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又因为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5年1月止。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份起诉被告周永祥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周永利(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1-0058)。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徐工牌QY11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500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25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5万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利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的金额;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不予返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1.9964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575.8272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575.8272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1%,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案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1月30天折算;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保证乙方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租赁期限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1月6日,被告周永利、周永祥与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永祥为周永利根据编号XGRZ-01-201101-0058合同向徐工租赁公司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车辆识别代码为LXGDPA554AA008706,发动机号码为458.991-00-182990的汽车起重机交付周永利,周永利在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的客户接车交接表中签字确认。确认收到QY110K起重机1台,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及备件均齐全。周永利并按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手续费5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永利于共计支付租金143.3万元。2011年1月24日,周永利为该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至其名下,登记的车辆号牌为苏G×××××,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2016年6月,甲方(××)徐工租赁公司与乙方(××)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周永利、保证人周永祥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徐工租赁公司、公信贾汪分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周永利、周永祥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与周永利在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101-0058)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贾汪分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催款函载明:由于周永利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尽快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现徐工租赁公司已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与我公司,并对周永利、周永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请你方务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于接函之日五日内来徐商洽还款事宜或与经办律师联系沟通还款,如你方未还款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予以处置,并对依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你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取回租赁物即意味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1日拖回,被告同意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但对涉案车辆拖回时间不予认可,并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金山石化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1日拖回。原告申请以2014年7月份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并经双方同意后确定以2014年7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依法委托江苏中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汽车起重机2014年7月15日的鉴定评估价值为259万元。原告为该项评估支付评估费1.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在2016年8月15日公信公司工作人员与周永利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周永利认可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其与徐工租赁公司在一直商谈车辆收回后款项如何支付的事宜。被告周永利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仅认可在2014年8月份与徐工租赁公司协商涉案车辆事宜,录音中其陈述“去年7.8月份”系口误。另查明,周永利与王长荣在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周永利、王长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申请表》、客户接车交接表、合格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EMS邮件详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石化治安派出所、结婚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合同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其主张金额中是否将履约保证金扣除;三、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长荣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永祥是否承当担保责任。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周永利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永利、周永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以及对周永利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且已通知被告周永利、周永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被告周永利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本案中,被告周永利未按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有权要求被告周永利赔偿租金损失。对于被告周永利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该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了在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时,赔偿的损失以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合同利益为赔偿标准,即以弥补出租人可得利益损失为限。本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的合同利益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575.8272万(11.9964元×48期)。据此,扣除被告周永利已支付的租金143.3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5项约定,被告周永利支付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冲抵租金,再扣除涉案车辆评估价值259万元,被告周永利应赔偿的损失为147.5272万元(575.8272万元-143.3万元-25万元-259万元-1万元),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主张被告周永利赔偿的损失147.52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利虽然对评估程序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并无评估资质,且评估的残值过低,但其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结果缺乏依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果,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周永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周永利支付合同损失期间资金所占用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47.52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均由周永利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万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周永利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将涉案车辆拖回,即意味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即2014年7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永利认可其于2015年8月份与徐工租赁公司协商过涉案车辆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周永利、周永祥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亦于2016年11月8日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系向周永利、王长荣、周永祥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长荣是否承当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永利与王长荣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长荣对周永利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并未给家庭带来经济收入亦未用于家庭的支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周永祥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徐工租赁公司、周永利、周永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周永祥虽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永利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将涉案车辆拖回,即意味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即2014年7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周永祥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周永祥主张过债权,故周永祥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周永祥对被告周永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永利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收回涉案车辆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因周永利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应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147.5272万元及逾期利息、评估费1.4万元。原告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后,该租赁物的价值用于折抵原告的损失,该租赁物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涉案苏G×××××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辆识别代码为LXGDPA554AA008706的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苏G×××××号)所有权归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所有,被告周永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周永利、王长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损失147.52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7.52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合计59510元,由被告周永利、王长荣负担40330元,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