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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二恒与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恒,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883号原告:刘二恒,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33285M。法定代表人:姚新良,执行董事。原告刘二恒与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审限扣除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恒��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929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且在借款清偿前保证持续有效。此后,借款人黄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及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等事实;2、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两份及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已经履行交付3800000元借款义务等事实;3、委托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92965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查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且在借款清偿前保证持续有效。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929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二恒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恒律师代理费192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9元,由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