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沧县荣业熔断器厂、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县荣业熔断器厂,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沧县捷地回族乡人民政府,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荣业熔断器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经营者:从恩江,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41号。负责人:谢德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捷地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回族乡捷地村。负责人:郭洪刚,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9号。负责人:张云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绿林,该局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县荣业熔断器厂(以下简称沧县荣业厂)因与被上诉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沧县捷地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捷地乡政府)、沧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县荣业厂经营者从恩江,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捷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绿林、尹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县荣业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住建局、捷地乡政府、国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京沪铁路提速改造的路基土地属于中央企业铁路路基土地,是曹庄子村的集体土地,2009年5月6日经勘测,面积为50529平方米,土地类型为铁路交通运输土地。2009年7月21日,国土局将该宗土地登报出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和沧州建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至此,该宗土地变为御景园项目的楼房开发用地。沧县荣业厂所占土地被国土局出让,违背了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也侵犯了从恩江的物权,从恩江并未和御景园开发项目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因为御景��的开发已经造成了沧县荣业厂的停产停业,故,从恩江多次信访寻求解决办法。2008年省委、省政府对国省干道及城乡结合部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沧捷路以东的相关建筑被拆除。但从恩江认为沧捷路相关部分并不属于城乡结合部。虽然相关部门承诺,如果沧县荣业厂同意搬迁,愿意协调沧州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补偿,但是,从恩江认为拆迁补偿应该是沧县拆迁办公室进行补偿,不接受沧州建新房地产公司的好意。从恩江继续信访,捷地乡政府、住建局的相关书面材料严重伤害了从恩江。御景园项目应该是违规开发建设,从恩江要求纪委、沧县财政局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出具说明,但是相关部分并未回复。御景园项目开发建设至今,仍有部分住户没有拆迁,沧县荣业厂一致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逐年上升,所以,负责出让土地和拆迁的国土局、捷地乡政府、住建��应该对沧县荣业厂和从恩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沧县荣业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沧县荣业厂未提交证据证实住建局有侵权行为,也未证实住建××××了沧县荣业厂的损失,更未证实住建××××与沧县荣业厂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沧县荣业厂的房屋至今仍在使用,故,沧县荣业厂并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捷地乡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国土局辩称,沧县荣业厂主张的损失是因拆迁导致的损失,但是御景园项目的拆迁主体并不是国土局,主张拆迁的单位也不是国土局,故沧县荣业厂的损失和国土局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沧县荣业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住建局、捷地乡政府、国土局赔偿沧县荣业厂因停产经营等各项损失16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沧县荣业厂提交的沧县政告(2009)7号公告、拆迁拆违公告(第二号、第三号)、沧县拆迁办公室、沧县人民法院、沧县人民检察院、沧县公安局关于维护捷地乡曹庄子安置区拆迁建设工地治安秩序的通告,该组证据证明沧县捷地乡拆迁工作、“御景园”项目补助办法及拆迁范围的通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沧县荣业厂提交的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该证据证明国土局于2009年7月21日在沧州日报发布以挂牌方式出让捷地乡曹庄子村东土地的公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沧县荣业厂提交的曹庄子村东道边房自愿拆迁表,该证据证明曹庄子村民自愿拆迁的名单,因签字人员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定;4、沧县荣业厂提交的曹庄子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自1996年曹庄子村没有办理村民房证,沧县荣业厂也在其中,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沧县荣业厂提交的勘测定界表,该证据证明沧县人民政府对捷地乡曹庄子村2009-8号地块用地项目勘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沧县荣业厂提交的纳税发票,该证据证明沧县荣业厂交税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沧县荣业厂提交的信访、上访和有关部门的答复材料,该组证据证明从恩江向有关部门上访及答复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就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沧县拆迁办公室于2009年为落实省委、省政府“一年一大步,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的总体要求,就沧县捷地乡拆迁工作发布公告及沧县拆迁办公室联合沧县人民法院、沧县人民检察院、沧县公安局发布关于维护捷地乡曹庄子安置区拆迁建设工地治安秩序的通告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沧县荣业厂主张,住建局、捷地乡政府、国土局的拆迁行为造成其企业八年停产停业,经济损失共计1640000元,但沧县荣业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该经济损失与住建局、捷地乡政府、国土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沧县荣业厂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沧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在沧县××地乡曹庄子村开展拆迁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沧县荣业厂经济损失及该经济损失与住建局、捷地乡政府、国土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沧县荣��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沧县荣业熔断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沧县荣业熔断器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沧县荣业厂经营者从恩江继续对相关证据陈述了意见,对于拆迁通知书、捷地乡政府向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上访问题情况说明、沧县荣业厂的证据、沧县交通局出具的沧捷路并非国道也非省道的证明进行了说明,证实其上诉主张。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从恩江存在损失,且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捷地乡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住建局和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沧县荣业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损失,与国土局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独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沧县荣业厂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荣业厂主张其因住建局、捷地乡政府、国土局的拆迁行为造成其损失,但沧县荣业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因果关系、数额,故沧县荣业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沧县荣业厂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对于沧县荣业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沧县荣业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沧县荣业熔断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