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59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0月5日原告从家里骑摩托车行驶至王来滩村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宁A12Y**号越野车右转弯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耳皮肤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右膝关机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20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此次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误工费21528元(156元*138天),(4)护理费12168(156元*78天),(5)营养费3900元(50天*78天),(6)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3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138元,(9)交通住宿费486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39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耳皮肤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右膝关机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后又两次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第四组证据摩托车受损、停车修理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受损摩托车在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定点修理厂修理所花费用1138元。第五组证据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第六组证据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三支计486元,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属在住院期间与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所花交通费用。第七组证据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鉴定时所花鉴定费用33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受伤是被告王某驾车碰的,被告王某有驾照,车也有行驶证,按法律程序进行赔偿。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也认可,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的强制险,另外还投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有驾车的资质。第二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宁A12Y**越野车有行驶证。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卡复印件一支、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支、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支,证明王某所驾驶的宁A12Y**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宁A12Y**越野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摩托车受损及停车修理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税务票据,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存在,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正规,并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费,故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CT诊断报告书,因其均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摩托车受损、停车修理费票据两支,因修理受损摩托车是必要的、合理的,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因其为国家相关单位出具,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三支计486元,因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所花路费及住宿费是必要的,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榆林正大法医所鉴定票据一支,因其为国家相关单位出具,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卡复印件一支、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支、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因其均为国家相关单位出具,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5日原告从家里骑摩托车行驶至王来滩村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宁A12Y**号越野车右转弯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耳皮肤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右膝关机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医疗花费计7275.98,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交通及住宿费486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张某某理赔。2016年12月6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正大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陕A12Y**越野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C1证,陕A12Y**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应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赔偿金额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0元(省内)/100-120*住院天数,故原告诉请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了伤害,对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其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参照《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陕西榆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费用(1)医疗费(1)727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误工费21528元(156元*138天);(4)护理费12168(156元*78天);(5)营养费3900元(50天*78天);(6)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3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138元;(9)交通住宿费486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十项共计73398.9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275.98元,摩托车修理费1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61685元;二、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付义务。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