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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克与林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林志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08号原告:姚克,男,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志贤,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姚克与被告林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豫R×××××车辆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款为75000元,被告当场支付5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付160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林志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欠条等证据,被告林志贤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豫R×××××车辆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款为75000元,被告当场支付5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姚克车辆转让费(黄色MG3车)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承诺欠款在一个月内还完。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欠款人:林志贤2015.1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付160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贤购买原告车辆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约定价款为75000元,仅支付66000元,余欠9000元,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逾期未付,实属违约,故自逾期之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为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引发,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姚克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