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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金香诉被告杜枋品、贺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香,杜枋品,贺莉,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第3044号原告郝金香,女,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延安市工商银行退休干部,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70号院居民,现住该地。被告杜枋品,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七里铺**号院。被告贺莉,女,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被告李燕,女,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水资源管理局尹家沟家属院。原告郝金香诉被告杜枋品、贺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香诉称,被告杜枋品、贺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燕、贺莉系两姨姊妹。2014年被告杜枋品、贺莉在延安新区北区一期承建15#16#两栋安置住宅楼,托被告人李燕(担保人)借原告郝金香现金:贰拾万元整(后附汇款单据)。约定:月利息二分;一年清一次利息。三个被告人给原告出局了借据。2015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王伟、李文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王宏强给付利息20500元;被告王伟和李文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信息应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杜枋品、贺莉、李燕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金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