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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张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张明亮,钱春兰,储爱群,万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65号。负责人:黄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卫珠,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凤凰公寓小区23幢。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被告:张明亮,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钱春兰,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储爱群,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万小凤,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诉被告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张明亮、钱春兰、储爱群、万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被告储爱群、万小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钱春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奔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86187.8元,利息246514.62元(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378618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0625%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合计4212702.42元;2、判令被告张明亮、钱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储爱群、万小凤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一村28号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储爱群、万小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原告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处理台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权证及他项权证、律师聘用合同。被告储爱群、万小凤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明亮、钱春兰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张明亮、钱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奔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奔驰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38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875%,利率变动方式为按3个月浮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后因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致原告涉讼。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奔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6187.8元,利息246514.6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上海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张明亮、钱春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借款人奔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到2017年4���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三、物的担保情况:被告储爱群、万小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借款人奔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4200000内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一村28号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86187.8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46514.62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0625%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张明亮、钱春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储爱群、万小凤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一村2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及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502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