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光兰与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兰,刘光英,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5339号原告:刘光兰,女,193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刘光兰之女),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英,女,193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铎(刘光英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吴世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兰与被告刘光英,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地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李喆,被告刘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铎,被告上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光英与上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由刘光英和上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光兰和刘光英是李瑞红之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号院北京陶瓷厂南平房X房屋由李瑞红承租,李瑞红于2011年6月12日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刘光兰居住。2016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刘光英和上地房地产公司在刘光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补偿协议,刘光英随即将拆迁款据为已有。刘光兰认为,刘光英并非房屋承租人,且作为承租人的继承人之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署补偿协议,而上地房地产公司明知承租人并非刘光英,不经通知且明知刘光英未经刘光兰授权的情况下下,仍与刘光英签订补偿协议,二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刘光兰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刘光英辩称,刘光英不同意刘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刘光英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户主,刘光英与上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上地房地产公司辩称,上地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刘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只能办理变更手续,刘光英是涉案房屋的户主,并一直交纳房费,刘光英有权就涉案房屋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第二,作为承租人的李瑞红已于2011年去世,不可能再出面签署相关补偿协议,刘光英作为涉案房屋的户主,也书写了相关保证书,明确后续因拆迁出现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当时只能由刘光英来签署相关补偿协议,而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也列明了“李瑞红(已故)、刘光英”,不存在刘光兰所述的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三,基于公房承租而来的补偿协议并不需要经过原承租人的全部继承人的同意,与刘光英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并没有侵害刘光兰的利益;第四,涉案房屋的相关补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刘光英也受领了全部补偿利益,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无效可能带来的后果来看,该合同也不应当认定无效,如果刘光兰认为其有相应继承权,可通过其他诉讼另行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瑞红于刘本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刘光兰和刘光英。刘本寰早年去世后,李瑞红与李富宽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李福宽于1991年3月10日去世,李瑞红于2011年6月12日去世。2004年11月15日,李瑞红与北京市陶瓷厂签订《北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李瑞红承租南平房X1间11.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6年4月20日,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指挥部发布《至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居民一封信》,告知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将要腾退,腾退方式为实行房屋安置,被腾退人是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腾退补偿安置房为海淀区文龙家园二里安置房,房屋产权为商品房,房屋面积预测为75.95平方米的两居室,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7500元,补偿补助款包括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移机费、周转费、装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配合工程奖、交房奖励费等。2016年5月5日,刘光英(乙方)与上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涉案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费共计953271.2元,同时乙方购买文龙家园二里X号二居室。该协议签署后,刘光英领取了上述全部补偿款,并已入住购买的安置房屋。另查,该《补偿协议》抬头处的“乙方(被腾退人)”为“李瑞红(已故)、刘光英”。同日,刘光英还向上地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具结保证书》,内容为:“涉案房屋房产原属于李瑞红所承租,现因原承租人李瑞红已故,未变更承租手续。该房屋现由原承租人的女儿刘光英居住和使用。因北陶厂南平房宿舍腾退项目,现使用人刘光英请求上地房地产公司给予的腾退补助款及安置房做到刘光英名下。如今后出现纠纷,由我个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上地房地产公司无关。”另,刘光英与李瑞红登记在同一户口簿,户口登记住址为涉案房屋,李瑞红去世后,刘光英于2015年9月23日经变更登记为户主。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刘光英与上地房地产公司针对涉案房屋签署的《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光兰的利益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光英与上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内容,相关补偿内容与本案查实的《至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居民一封信》中所载明的腾退补偿内容一致,并未存在应当补偿而未补偿的内容,故并未损害刘光兰的合法利益,亦不足以认定刘光英与上地房地产公司在主观上均存有加害刘光兰的恶意。因此,刘光兰据此主张刘光英与上地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光兰可就涉案房屋的相关补偿利益,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刘光兰负担,已交纳150元,余款6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