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桂仙,郑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3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波,行长。被执行人:陈桂仙,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执行人:郑炳生,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查到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名下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66#楼103复式单元的房产(权证号:R1××94),已被本院拍卖,所得款项3400000元,本案依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得分配款人民币57062.35元,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名下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桂仙、郑炳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启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