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梅啟新、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啟新,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异6号案外人: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曼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梅啟新,男,生于1970年8月2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许天晓,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梅啟新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对(2015)鄂松滋执字00363-2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存款进行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称,(一)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后未书面通知申请人。(二)认定申请人银行账户(账户号21×××11)上8606154元存款系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名义所存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上的18049000元款项系准备用于支付差欠武汉恒钢物流发展公司的钢材款,且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期存在支付其他材料款的事实。认定申请人账户款项系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名义所存仅依据银行流水显示出的资金走向,据此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加之依据法律规定法院无侦查权限,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无相关联的证据情况下,依据主观推测臆断,得出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与被执行人及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无法律上的牵连。(三)申请人银行账户上的18049000元存款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经侦大队全额查封,且全额查封的金额尚不足以清偿刑事案件所涉金额,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冻结申请人账户无法律依据。(四)申请人与梅啟新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或合同争议,亦无任何在诉讼过程中或生效文书结案的诉讼案件,而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冻结银行账户有着严格的限制,即仅能冻结生效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或法律规定可以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显然申请人并不满足上述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为此,请求:1.中止(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中8606154元存款的冻结手续。申请执行人梅啟新称,(一)松滋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1.上述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鼎顺置业公司。2016年11月2日,法院执行人员在组织我与被执行人鼎顺置业公司、武汉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执行事宜时,鼎顺置业公司、华力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谈波对上述存款的来源和去向作出了明确说明:鼎顺置业公司向农商行汉南支行贷款2.1234亿元,给农商行汉南支行还款1.4亿元,下余7000万元为了规避法院执行转入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而宝利思达公司是鼎顺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2016年8月25日,按照银行的要求,鼎顺置业公司又将其中18049000元转入恒利泽公司账户。该款已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冻结,但所有权依然属于鼎顺置业公司。执行法院调取的鼎顺置业公司、宝利思达公司、恒利泽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谈波的陈述完全一致;2016年11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被执行人鼎顺置业公司所有的事实。2.鼎顺置业公司、华力建筑公司、宝利思达公司、恒利泽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华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文实际控制。鼎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天晓系许志文之父;宝利思达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何修迪,而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何修迪系华力建筑公司汉南天地项目物资部经理;2017年7月20日,恒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曼萍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虎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子何修迪所在公司老板许志文要她出面担任法定代表人,她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但从未在公司上过班,也未领取过报酬。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提供的侦查材料显示,鼎顺置业公司2016年6月24日转入宝利思达公司的70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鼎顺置业公司利息、转入许志文个人及其控制的华力建筑公司、恒利泽公司、武汉市华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艺盛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泰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述证据表明,鼎顺置业公司将银行存款转入宝利思达公司后,实际仍由许志文即鼎顺置业公司控制使用。综上,鼎顺置业公司通过宝利思达公司转入恒利泽公司的18049000元属于鼎顺置业公司所有。执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有权对被执行人转移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二)以恒利泽公司名义提出的执行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017年7月20日,恒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曼萍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她本人未在该公司上过一天班,也未委托律师提出执行异议。此前,2017年1月13日,松滋法院立案庭在接到执行异议申请后要求恒利泽公司补充资料时,该公司所留联系人为鼎顺置业公司的谈波,何曼萍对此并不知情,也充分说明恒利泽公司系鼎顺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由许志文幕后操纵。因此,提请法院审查恒利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经过授权。(三)公安机关对涉案银行存款的冻结合法性存疑。本人得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以鼎顺置业公司、华力建筑公司、何修迪涉嫌合同诈骗冻结恒利泽公司银行存款后,曾多次前往该局求证,但至今未得到明确答复。据了解,至今将近一年,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没有掌握上述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仍然继续决定采取冻结措施,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协调该局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尽快执结本案。本院查明,梅啟新与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梅啟新于2015年12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同日立案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20日给被执行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6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2016年11月2日,本院在银行查询时发现被执行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贷款212340000元,其中142340000元用于偿还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贷款,将余款70000000元转入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1×××16)内。2016年8月25日,被执行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又将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的18049000元转入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1×××11)内,该笔存款已被武汉市青山公安分局冻结。我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在银行存款8606154元。2016年11月8,我院轮候冻结了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存款8606154元。现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谈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分管财务副总经理,也是本案诉讼中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执行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是否应解除对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606154元的冻结。一、关于执行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经执行人员查找,该住所地为民宅,以此地址给该公司邮寄文书被退回;冻结存款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就向本院提出过异议申请,表明该公司已知晓存款已被冻结,未影响其主张权利,故执行程序合法有效。二、关于是否应解除对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606154元的冻结问题。是否应解除对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606154元的冻结,关键是判断存款8606154元的所有权。2016年11月2日,我院执行人员在组织梅啟新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执行事宜时,谈波陈述:“我们总计贷款2.1234亿元,给农商行汉南支行还款1.4亿元,下余7000万元放到武汉鼎顺公司新开的账户。因为我公司以前的账户被冻结,为了避免这笔钱又被法院冻结,所以另开了新的账户,将余下的贷款7000万放到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其中也包含法院执行部门。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这笔钱(指18049000元)是由我们四方签字转到了另外一个账户上,具体户名明天提供,但该笔款已被武汉青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冻结。因为出现这种状况,银行给我们指定了一个账户,将上述18049000元转到指定账户(即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但这笔钱所有权还是我公司的”;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文在2016年9月5日向执行人员陈述:“我公司贷款批下来了,总共贷款7000万……但我公司在努力,争取资金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我院执行人员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绘制的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7000万元资金流向图,与谈波、许志文的陈述完全一致,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8049000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志文,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经执行人员查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为民宅,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天晓,许天晓系许志文之父;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修迪,同时也是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员工;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曼萍,何曼萍系何修迪之母,何曼萍称:“我儿子老板许志文要我儿子帮下忙,让我当公司的法人,我未在公司上过一天班,也未给我一分钱,也未委托律师提出执行异议”;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提出:“18049000元款项系准备用于支付差欠武汉恒钢物流发展公司的钢材款,且武汉宝利思达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期存在支付其他材料款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1×××11的开户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第一次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是由谈波办理的邮寄手续,前述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8049000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故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8606154元存款的轮候冻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恒利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书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芳新审 判 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冠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