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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仁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仁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122号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33号“三盛.托斯卡纳”57号楼。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彦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仁桃,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与被告高仁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彦磊、邱培旭,被告高仁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盛公司与高仁桃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高仁桃与三盛公司共同到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2、判令高仁桃按逾期付款金额(113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即565元/日)的标准向三盛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高仁桃实际补足房款当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违约金为481945元),并由高仁桃承担讼争房产的销售费用10000元整以及办理注销备案相关手续需缴纳的一切费用,3、判令三盛公司从高仁桃已支付给三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本案高仁桃应向三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销售费用及办理注销备案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4、判令高仁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三盛公司、高仁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高仁桃购买三盛公司开发的福州市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33号三盛南香湖XX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267157元,其中首付款1137157元,余额11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高仁桃应在三盛公司发出签订银行贷款合同的书面通知后七日内签署贷款文件,并应积极办理相关手续直至发放贷款;若高仁桃申请的按揭贷款不能在三盛公司发出签订银行贷款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汇至三盛公司账户,则三盛公司有权要求高仁桃解除合同,并在房屋另向他人销售完毕后不计利息向高仁桃退还已付房款,高仁桃应向三盛公司支付从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之日起至解除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期间按照应补足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且还应支付10000元的销售费用和与合同解除有关的一切税收和费用。合同签订后,高仁桃支付了首付款1137157元,三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发出《办理按揭贷款通知函》,通知高仁桃携带相关材料前往银行签署贷款文件,但高仁桃却未配合,造成按揭贷款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完毕。三盛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发出《催办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再次通知高仁桃务必积极配合银行尽快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高仁桃仍未积极配合,致使申请的按揭贷款未在三十天内汇至三盛公司账户。三盛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通知高仁桃按一次性付款方式补足购房余款,但高仁桃仍未履行。三盛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发出《催款通知函》,再次通知高仁桃及时缴清购房余款及相应违约金。综上,高仁桃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三盛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三盛公司有权要求高仁桃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仁桃辩称,不同意解除,按揭贷款办不下来不是其原因,是其等三盛公司的通知,但是三盛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按揭办不下来可能是因为其买的房产过多,贷款过多,银行不批。三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盛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4年4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320015),证明(1)高仁桃于2014年4月4日购买三盛公司开发的福州市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33号三盛南香湖XX商业用房;(2)双方约定购房款总价2267157元,高仁桃支付首期房价款1137157元,余款113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3)高仁桃应于三盛公司发出签订银行贷款合同书面通知七日内签署贷款文件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直至放款;高仁桃申请的按揭贷款如未能在三盛公司发出的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汇至三盛公司账户的,三盛公司有权要求高仁桃按一次性付款方式补足余款,高仁桃应在三盛公司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补足。(4)高仁桃未一次性补足余款的,三盛公司有权要求高仁桃解除合同,并要求高仁桃从三盛公司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之日起至解除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照应补足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证据2、2014年5月13日《办理按揭贷款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三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发函通知高仁桃办理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证据3、2014年9月18日《催办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三盛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发函再次催告高仁桃办理按揭手续。证据4、2014年10月23日《改变付款方式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三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函告知被告改变付款方式。证据5、2016年10月10日《催款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三盛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发函告知高仁桃缴清剩余房款及相应违约金。高仁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通知函其都有收到,收到后都有联系三盛公司。对证据5没有收到通知函。高仁桃无证据提供。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三盛公司与高仁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为此,高仁桃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后,没有按约定及三盛公司的通知改变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三盛公司主张要求与高仁桃解除合同,并由高仁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如解除合同,高仁桃应从三盛公司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之日(2014年10月23日)起至解除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照应补足款项金额(113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后,高仁桃应支付10000元的销售费用和与合同解除有关的一切税收和费用,因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又未举证证明是解除合同形成的实际费用损失,且加重了高仁桃的责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仁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15)。二、高仁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解除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高仁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四、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扣除上述第二项违约金后返还高仁桃已付购房款。五、驳回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38元,由高仁桃负担23938元;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人民陪审员  林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