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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唐正勇、唐亚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唐正勇,唐亚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715号原告:刘淑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唐正勇,男。被告:唐亚娜,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刘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男。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唐正勇、唐亚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唐正勇、唐亚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00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8时12分,在零陵区虎啸花坛红绿灯路段,刘淑梅驾驶无牌两轮轻便电动车从零陵城区方向往零陵区潇湘汽车城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进永州大道铺道时逆向行驶,与唐正勇驾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临危措施采取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湘MMB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唐正勇与刘淑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水州职院附属医院和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复查胝体膝部软化灶形成,右上下肢肌力4级,(偏瘫肌力4级)依据《道标》第4,7.Ie条之规定,评定属VII(七)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致右眼视神经挫伤萎缩,右眼盲,评定属VIII级伤残(八级);3、肝修补术后评定属X(十)级伤残。4、右上眼睑凹陷下垂畸形,评定属X级(十级)伤残。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定属X级(十)级伤残。伤情治疗费(含门诊断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伤者刘淑梅所受损伤属复合性多发性损伤需要必要时复查,预计费用叁仟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贰人护理陆拾日,壹人护理玖拾日;营养期;壹佰日,每日叁拾元;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捌仟元,术后误工期叁拾日,壹人护理20日,营养期20日,每日叁拾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3426.58元;2、鉴定费:1200元;3、复查费:3000元;4、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5、误工费:220天×100元/天=22000元;6、护理费:230天×196.4元/天=5172元;7、营养费:120元×30元=3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60元×100元/天=6000元;9、残疾赔偿金:263002.56元;10、交通费: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3604.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3、长沙专家会诊费:20000元;14、摩托车损失:3300元,以上合计:694305.94元,被告已出435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余额部分按被告唐正勇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分担,唐亚娜应对唐正勇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唐正勇、唐亚娜辩称,被告唐正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在有效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比例30%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医药费应核减20%医保首付比例,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商业险按事故比例予以计算。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和正规的医药发票为准;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具有权威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情酌情予以认可。护理费:在本案中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因受害人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可酌情认可一人,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求赔偿误工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出具其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其实际收入,若无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应按照8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交通票据,且是在事故发生期间合理必要的费用。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相关资料未及时递交法院,被告无法核实其伤残依据是否充分,为此,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书面形式递交法院。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抚养费以其实际抚养人情况和原告户籍性质确定为难。鉴定费、停车费、护工床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毫无根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柳子(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永柳子(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永州市零陵区乐涂车行收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购买电动车花费3300元,结合电动车的使用时间以及损毁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3、房产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东岳宫社区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儿子刘某某登记在原告的父亲刘善春名下,原告及其小孩、父亲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作牌,证实原告在冷水滩永成玻璃厂从事文员工作、后在永州腾飞湘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及该公司发放的工资情况、小孩刘某某的毕业证书及零陵区华阳学校开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在城区学习,上述一系列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小孩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离婚,其一人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工资卡,原告仅提供了2016年8月工资为3095元、9月工资为2914元两个月的工资发放银行凭证,虽然永州腾飞湘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6年3月起每月工资2462元至3095元之间以及冷水滩区永成玻璃厂的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为2000元/月,但未提供其他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书面证明或者银行交易明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农、林、牧、渔业34031元/年的标准计算。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35750.12元其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最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故被告提出的非医保费用35750.12元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无关的费用3109.28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8日8时12分,在零陵区虎啸花坛红绿灯路段,刘淑梅驾驶无牌两轮轻便电动车从零陵城区方向往零陵区潇湘汽车城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进永州大道铺道时逆向行驶,与唐正勇驾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临危措施采取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湘MMB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唐正勇与刘淑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水州职院附属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45727.11元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41363.27元以及门诊费用3226.73元。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至右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属VII(七)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致右眼视神经挫伤萎缩,右眼盲,评定属VIII级伤残(八级);3、肝修补术后评定属X(十)级伤残;4、右上眼睑凹陷下垂畸形,评定属X级(十级)伤残;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定属X级(十)级伤残。伤情治疗费(含门诊断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伤者刘淑梅所受损伤属复合性多发性损伤需要必要时复查,预计费用叁仟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贰人护理陆拾日,壹人护理玖拾日;营养期;壹佰日,每日叁拾元;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捌仟元,术后误工期叁拾日,壹人护理贰拾日,营养期贰拾日,每日叁拾元。被告唐正勇驾驶湘MMB1**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亚娜,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唐亚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伤后,被告唐正勇已经为原告垫付3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淑梅于2013年10月24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刘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一人承担抚养费。参照原告的主张、《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2018)》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淑梅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317.3元(193426.58元-3109.28元);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4、取内固定费8000元;5、护理费21742元(34031元/360天×230天);6、误工费20702元(34031元/年/360天×219天);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是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87812.8元(31284元/年×20年×46%);9、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38.4元(21420元/年×12年×46%);10、康复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全身五处残疾,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11、鉴定费12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90612.5元。以上属于医疗费用限额1、2、3、4项费用204917.3元,以上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6、7、8、9、10项费用4824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永柳子(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同时提出申请对原告刘淑梅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刘淑梅的非医保费用35750.12元,医疗费用中与本次车祸外伤诊治无关的费用3109.28元。此次鉴定费用2002元,系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垫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淑梅、被告唐正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交强险项目包括:(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费医疗费限额内共计204917.3元中的1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495.2元的110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超过部分567412.5元(204917.3元-10000元)+(482495.2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还购买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故交强险中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唐正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706.25元(567412.5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405706.25元(122000元+283706.2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唐正勇承担600元(12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95706.25元。被告唐正勇已经为原告垫付335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唐正勇,三者相抵扣,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唐正勇32900元(33500元-6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2806.25元(395706.25元-3290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2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唐亚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62806.2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正勇垫付款32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原告刘淑梅负担475元,被告唐正勇负担7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淑君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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