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北镇市窟窿台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异59号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平安里*****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剑,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西大街50号。负责人:蔡忠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北镇市窟窿台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力中,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下称农行北镇支行)与北镇市窟窿台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窟窿台蔬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下称顺达管理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达管理中心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暂不能处理,无法变现,贵院裁定(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8年,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多家支行根据上级要求,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下称农行锦州分行)统一管理和处置。农行锦州分行将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锦州市人民政府,并通过登报方式通知被执行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又将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顺达管理中心,并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顺达管理中心。申请执行人农行北镇支行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均称,债权、物权转让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和债务关联人。被执行人窟窿台蔬菜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农行北镇支行与窟窿台蔬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农行北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能处理,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农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1月4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债权、物权转让公告》。2017年3月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与顺达管理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锦州市人民政府将拥有的农行锦州分行不良资产包(包括:锦州地区锦州俏牌集团有限公司等81户委托资产,债权本金406696503.09元,利息715785663.64元,垫付诉讼费542647元,债权合计1123024813.73元)全部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一次性转让给顺达管理中心。2017年3月24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锦州市人民政府债权、物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农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锦州市人民政府与顺达管理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顺达管理中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