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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合英与郭显丰、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英,郭显丰,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590号原告:王合英,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薄一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郭显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被告: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凤鸣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373号。法定代表人:顾征海委托代理人:宋阳锋,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合英诉被告郭显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薄一光,被告郭显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英诉称:2016年12月31日5时10分许,被告郭显丰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挂车沿濮阳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渠路与307省道口红绿灯东20米处时,将站在道路南侧的其挂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055号事故认定书,郭显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安徽省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共计为37218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显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根据保险公司和车方联系,车方称事故车辆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碰撞,如车方所说属实,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前保险公司已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调取事故卷宗材料,在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后,如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没有逃逸、无证、醉酒及车辆年检缺失情况等,其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5时10分许,被告郭显丰驾驶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挂车沿濮阳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渠路与307省道口红绿灯东20米处时,将站在道路南侧的原告王合英挂到,造成王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055号事故认定书,郭显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合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合英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64.62元;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29292.14元;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184766.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154869.7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71293.05元。院外购药花费893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显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合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郭显丰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合英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64.62元,提交有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2日)医疗费29292.14元,提交有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3日)医疗费184766.5元,提交有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其中包含2017年5月22日门诊收费536.8元票据,但原告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且于2017年5月17日办理出院,其于2017年5月22日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536.8元,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费数额为184229.7元。��求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7日)医疗费154869.79元,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数额为150566.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提交的752.2元收款单、1350.1元收款单、974元收款单(共计3076.3元)上已经注明“已开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具的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7日处方笺上载明“本处方开具药品为自费外购,需到北京积医大药房或其他正规药店购买”,故原告提交的北京院外购药花费4010.2元(2017年5月9日192.4元、2017年3月19日241元、2017年4月26日211.9元、2017年3月15日96.2元、2017年4月18日752.2元、2017年3月28日2324.1元、2017年4月18日96.2元、2017年4月1日96.2元)发票单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54576.79元;诉求出院后院外购药花费893元,原告虽提交有购药花费单据,但并无医嘱显示原告需院外购���,原告此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64.62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9292.14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84229.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54576.79元,共计370463.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360463.25元,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52324.28元(360463.25元×70%)。被告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件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合英医疗费262324.28元。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被告宿州市双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18元,原告王合英承担2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景民助理审判员  徐朦朦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