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闵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某,杨某某,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193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嵩,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席超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丰,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巴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闵某某未及时抓住扶手以致车辆启动后未站稳而撞到杨某某身上”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审查监控视频便一目了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巴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闵某某、巴士公司赔偿杨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2337元;二、请求闵某某、巴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乘坐巴士公司101路公交车,从古堆山上车准备去火车站,杨某某坐在公交车后门口的座位上,101路公交车在中途到站停靠时,闵某某从后门上车,在其尚未抓住扶手、坐到空位上,101路公交车即开车启动,导致刚上车的闵某某未站稳而直接撞在杨某某身上,致使杨某某右肩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1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1179元,由杨某某自行全额垫付。经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夹板外固定术后遗级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杨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2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坐在巴士公司所有的101路公交车后门口的座位上,101路公交车在中途到站停靠时,闵某某从后门上车,在闵某某尚未抓住扶手、坐到空位上,101路公交车即开车启动,导致刚上车的闵某某未站稳而直接撞在杨某某身上,致使杨某某右肩部受伤。闵某某与巴士公司的行为结合致使杨某某受伤,应当根据闵某某与巴士公司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身无责任。巴士公司作为公交车运营者应当确保上车乘客乘车的安全,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闵某某尚未抓住扶手、坐到空位上,101路公交车即开车启动,导致刚上车的闵某某未站稳而直接撞在杨某某身上,致使杨某某右肩部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作为老年人上车后应当确保自己的乘车安全,抓住扶手、坐到空位上,但其未及时抓住扶手以致车辆启动后未站稳而撞到杨某某身上,致使杨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巴士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闵某某承担20%责任。二、关于是否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巴士公司提出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7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该院认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某某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2天=720元;4.营养费,根据杨某某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31284元/年×17年×10%=53182.8元;6.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31元;7.交通费,根据杨某某的就医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杨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2225元。以上损失共计83892.11元。巴士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67113.68元(83892.11元×80%=67113.68元)。闵某某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16778.43元(83892.11元×20%=16778.43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67113.68元;二、限闵某某在判决生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16778.43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闵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本院经查看一审证据视频资料和光盘,可以证明闵某某刚上车即走向门口杨某某旁边的空位,期间没有犹豫,过程也很短暂。本院认为,闵某某正常上车后直接走到空位上,涉案事故发生时,闵某某客观上来不及抓住扶手,主观上也不能预见会撞到杨某某并致其受伤,故闵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某上车后未及时抓住扶手,由闵某某承担本案20%的过错赔偿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巴士公司未确保上车乘客乘车安全,快速启动开车,导致杨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闵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83892.11元;如果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共计1023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胜审 判 员 王晓虹审 判 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