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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孝林、宋志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马孝林,宋志玲,海维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19号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南街4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明峰,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维忠,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鼎新花园4单元2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孝林,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宋志玲,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海维鹏,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孝林、宋志玲、海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孝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玲、海维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孝林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马孝林在被告宋志玲、海维鹏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4%。被告马孝林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至今未返还借款。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洼煤矿居委会证明,被告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马孝林在被告宋志玲、海维鹏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宋志玲、海维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马孝林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孝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孝林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志玲、海维鹏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孝林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志玲、海维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宋志玲、海维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志玲、海维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孝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马孝林、宋志玲、海维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晁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