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姜春波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庆市交通运输局,姜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3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宁,大庆市交通运输局稽查支队干部。被执行人姜春波,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申请执行人大庆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交罚[2016]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申请执行人大庆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罚款5000元人民币。经过审查查明,大庆市交通运输局经过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姜春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于2016年11月1日驾驶黑E8J7**奇瑞轿车在萨尔图区北辰小区招揽一人拉至广电大厦,议价收取乘客车费7元,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姜春波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庆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管理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为,其作出的“庆交罚[2016]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庆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庆交罚[2016]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穆永严审判员 孟宋春审判员 李庆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