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全有与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袁士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有,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袁士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910号原告:马全有,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福(系原告儿子),住银川市贺兰山东路福景苑小区***号楼***室。被告: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林二区18号楼117铺1楼。法定代表人:袁士新,职务不详。被告:袁士新,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为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原告马全有与被告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袁士新直接或者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主张起诉时遗漏被告林玺煤炭公司,申请追加林玺煤炭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林玺煤炭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定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全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945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专门从事煤炭经营,2015年年底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煤炭,在业务过程中,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部分煤款及车辆运费,2016年中旬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资金共计159457元,并出具欠条为凭,被告承诺尽快偿还此款,原告多次追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其欲向神华宁煤公司购煤,遂与被告袁士新合作,通过被告袁士新设立的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神华宁煤公司进煤,原告将煤款先转入被告袁士新账户,再由袁士新将款项打入林玺煤炭公司账户,进而支付神华宁煤公司,最后由原告从神华宁煤公司拉取煤炭并销售,但被告袁士新也在用原告的煤款从神华宁煤公司拉取煤炭。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士新占用原告在神华宁煤公司的预付煤款159457元,被告袁士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马全有现金159457元,壹拾伍万玖仟肆百伍拾柒元整。欠款人: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袁士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万元后再未支付下欠款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拉走了按约定应由原告拉走销售的煤炭,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被告袁士新出具的欠条落款为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并由袁士新签名并捺印,结合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过程,原告要求被告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4万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应偿还原告119457元。被告林玺煤炭公司、袁士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袁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全有119457元;二、驳回原告马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马全有负担875元,被告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袁士新负担261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袁士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白茹审判员宋娜娜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桢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