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良春与吴昌奎、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春,吴昌奎,陶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43号原告:杨良春,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奎,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陶阳,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良春诉被告吴昌奎、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被告吴昌奎、陶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公告送达被告开庭传票。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所产生的利息147000元(按月利率2.6%计算,共377000元,已偿还2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昌奎和陶阳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被告吴昌奎向原告杨良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昌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为2.6%,现金支付25000元,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杨良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昌奎工商银行账户分二次打款合计475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陶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杨良春工商银行账户打款8万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陶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杨良春工商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昌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杨良春工商银行账户打款l0万元,三次合计打款23万元,此后再无打款记录。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6%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所产生的利息合计为377000元,二被告已偿还230000元,还剩l4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均未果。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昌奎、陶阳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属实,被告方只收到本金47500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每月利息按约定都付清了。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还款80000元,2015年1月份春节前,被告夫妻俩在天盈星城西大门现金还给原告100000元。2015年6月27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账还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吴昌奎向杨良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吴昌奎向杨良春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475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承诺如发生争议和纠纷通过六安市裕安区法院诉讼解决。吴昌奎在借款人栏签名。2013年5月11日,杨良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0向陶阳卡号62×××24支付30万元,向吴昌奎卡号53×××86支付175000元。2014年10月11日,陶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4向杨良春工商银行卡号62×××60汇款8万元;2015年6月27日,陶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4向杨良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0汇款5万元;2015年10月12日,吴昌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6向杨良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0汇款l0万元。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吴昌奎、陶阳在六安市金安区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主张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每月利息按约定都付清了;2015年1月份春节前,被告夫妻俩在天盈星城西大门现金还给原告1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已还23万元应予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奎、陶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良春借款475000元及利息112000元(475000元×24%/年×3年-230000元);二、被告吴昌奎、陶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良春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475000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良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被告吴昌奎、陶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