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财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厚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厚华,沙宗健,于娟,刘之昕,董飞,沙宗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112号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何厚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沙宗健,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于娟,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申请人:刘之昕,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董飞,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沙宗妹,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厚华、沙宗健、于娟、刘之昕、董飞、沙宗妹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价值相当的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何厚华、沙宗健、于娟、刘之昕、董飞、沙宗妹的银行存款46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房产(详见协助执行材料)。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季延彪审 判 员 朱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