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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0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木合德尔·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木合德尔·依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北路333号。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夏提·多鲁坤,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潮,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合德尔·依明,男,维吾尔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现住阿图什市。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合德尔·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夏提·多鲁坤、被上诉人木合德尔·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位于阿图什市松他克路东17院金城加油站后面9000㎡土地,并恢复原状;2.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同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因上诉人要对该土地进行重新规划,2015年1月份,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限期返还租赁地,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因书写错误出具的收条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往年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不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木合德尔·依明辩称,2016年合同期满后,本人已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从2017年后租赁地由上诉人管理。租赁地上的围墙及上下水管道是由本人建设,如被上诉人要求拆除,应给予补偿。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阿图什市松他克路东17院金城加油站后方的9000平方米土地,恢复该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木合德尔·依明签订租赁合同,前者将其位于阿图什市松他克路东17院金城加油站后方的9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木合德尔·依明用于建停车场和洗车场。租赁期限届满后,木合德尔·依明继续承租该土地,且支付了租金。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2600元,并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提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土地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2600元,合同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且又将该土地另租给他人并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9020元由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放弃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51万元”。本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双方即已建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将其位于阿图什市松他克路东17院金城加油站后方的9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木合德尔·依明,用于经营洗车场。自此双方每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12600元,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向木合德尔·依明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7月16日收到金城加油站后面空地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12600元(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双方租赁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租赁合同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要求木合德尔·依明返还9000㎡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木合德尔·依明在租赁土地上增设他物未经其同意的意见,也未提交土地原状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动放弃要求木合德尔·依明赔偿损失51万元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二、木合德尔·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返还位于阿图什市松他克路东17院金城加油站后方的9000㎡土地,并办理交接手续;三、驳回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共计17800元,由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一审邮寄送达费120元,双方各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易 江审判员 沙日古丽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春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