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欣月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欣月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张元明,谢海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56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99542-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329国道朝阳段。法定代表人:陆友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欣月纸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692372-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明。被执行人: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60701-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岙村许家18号。法定代表人:谢海仑。被执行人:张元明,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谢海仑,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565号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月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张元明、谢海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60000元,未受偿9653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欣月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张元明、谢海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建 园审 判 员 纪 培 福审 判 员 贾 毅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瑜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