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卜平凡、刘明辉、刘明伟、刘明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3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卜凡平,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刘明影,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明辉,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明伟、卜凡平立即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0591.4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8027.58元、罚息1195.45元、复息180.7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律师费用22600元;2、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刘明伟、刘明影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拖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3、被告刘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1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明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刘明伟提供925000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日,被告刘明伟、刘明影提供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用于担保还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明辉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2009年3月31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刘明伟发放贷款925000元。被告刘明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卜凡平为被告刘明伟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及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明伟与卜凡平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1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明伟(借款人、抵押人)、刘明影(抵押人)、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刘明伟提供总额为925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从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53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以其贷款所购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09年3月31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明伟、刘明影(抵押人)、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约定被告刘明伟、刘明影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25000元。被告刘明辉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刘明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09年3月31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刘明伟发放贷款925000元,被告刘明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534%。但被告刘明伟自2016年8月起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明伟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19572.35元,利息15188.31元、罚息4593.53元、复息650.56元。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为此支付律师费226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明伟、刘明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刘明伟发放贷款92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明伟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刘明伟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刘明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明伟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19572.35元,利息15188.31元、罚息4593.53元、复息650.56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刘明伟支付律师费226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伟、刘明影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作为其履行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不动产享有抵押权,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925000元为限。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卜凡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明辉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明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刘明辉对被告刘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伟、卜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19572.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15188.31元、罚息4593.53元、复息650.56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明伟、卜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2600元。三、如被告刘明伟、卜凡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明伟、刘明影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9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明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刘明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9元,由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负担(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明伟、卜凡平、刘明影、刘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余红蔓审 判 员 裴 玫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