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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杰绑架、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更7号罪犯李杰,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鄢陵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杰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李杰的判决。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3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11日下午,李杰伙同他人在许昌县豫园美食城附近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向其家人索要30000元赎金,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另查明,李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宝川审 判 员  侯志安人民陪审员  苏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