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与徐骄龙、广西桂林永嘉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徐骄龙,广西桂林永嘉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成西,胡方平,徐时祥,林碎金,周修士,潘宝国,徐定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初738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73873997M。负责人:孙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早,该行清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鹏,该行清收经理。被告:徐骄龙,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广西桂林永嘉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三层商场。法定代表人:潘成西。被告:潘成西,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胡方平,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徐时祥,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林碎金,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周修士,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潘宝国,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徐定洲,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与被告徐骄龙、广西桂林永嘉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成西、胡方平、徐时祥、林碎金、周修士、潘宝国、徐定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以案件出现新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