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44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吴均华、周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吴均华,周益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24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负责人:周毅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均华。被告:周益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吴均华、周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7.9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238.71元,此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五山公寓28幢403室、车库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于2005年1月17日和原告签订《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其中政策性贷款7万元、商业性贷款3万元,被告分14年返还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购的南通市五山公寓XX幢XXXX室、车库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将此还款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同时,还就该合同履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被告到期不还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能按约还款,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后,双方申请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作出(2005)崇川证经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是执行依据。当事人既已选择申请公证方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即无需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方可就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抒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