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14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趵突泉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何阳青,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2017)鲁1702执1147号执行通知书起叁日内履行(2017)鲁17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济南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371632000018800002766)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济南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371632000018800002766)上的存款42323.8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本院开户银行: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本院账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本院账号:917011721314205000181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