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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圣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圣豪,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现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圣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刘圣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21时13分,被告人刘圣豪驾驶豫H×××××小型客车沿沁阳市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北关转盘时,撞上转盘,造成被告人刘圣豪受伤,车辆与转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圣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圣豪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0.0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刘圣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沁阳市公路管理局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圣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诊断证明书、到案证明、种庆军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郝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圣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圣豪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圣豪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圣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圣豪已赔偿沁阳市公路管理局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圣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圣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