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佃红、臧坤等与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佃红,臧坤,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秀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443号原告:孙佃红,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原告:臧坤,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舜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佃红、臧坤与被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创公司)、杨秀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佃红、臧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被告山东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被告杨秀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佃红、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孙佃红之夫、臧坤之父臧传平与被告杨秀光等人受雇于被告山东永创公司做污水池防水,臧传平在工作时不慎跌落水池底部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山东永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死者臧传平不是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且施工内容无需特殊资质,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杨秀光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事故发生后,诸城市安检局已立案调查,该事故属于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永创公司除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外,还应支付死亡赔偿金;3、诸城市安检局尚未作出事故处理报告,案件应中止审理;4、被告与臧传平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秀光从事个体防水施工,但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资质。2016年9月20日,被告山东永创公司为其污水池(东西13米,南北10米,深4.5米,中间用混凝相隔,分南北两个水池)做防水,案外人宋洪伟向其推荐了被告杨秀光,杨秀光经现场测算工程量后,双方口头商定:每平方米价格31元,被告山东永创公司自备水泥,防水用粘布等材料由被告杨秀光采购,后被告杨秀光联系了受害人臧传平及其父、案外人王介信、唐培甫。9月22日8时许,被告杨秀光开车将臧传平等四人拉至施工地点开始施工,施工前未制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未搭建施工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系安全带),9时许,被告杨秀光因故开车离开施工现场,10时许,当受害人臧传平站在污水池中间隔离墙上,向已涂抹水泥灰浆的污水池墙面粘贴防水粘布时,不慎跌入南侧污水池内,头部触地受伤,臧传平坠地时头戴被告杨秀光发给的安全帽,但未正确系带。11时许,案外人王介信给被告杨秀光打电话,称臧传平受伤,13时16分,被告杨秀光电话报警。臧传平受伤后被人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外伤,共支付医疗费7598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佃红系死者臧传平之妻,臧坤系臧传平之子,臧四清(2007年6月12日病故)系臧传平之父、刘洪兰(1993年12月19日病故)系臧传平之母,臧传平生于1966年3月18日。2016年9月30日,诸城市安监局介入事故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诉讼中,被告山东永创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调查笔录,该局至今未作出调查处理结果。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598元、丧葬费291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及住宿费用2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于受害人臧传平在污水池防水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之间及被告杨秀光与受害人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山东永创公司称与杨秀光系承包关系(包工包料),被告杨秀光予以否认,并称与臧传平等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山东永创公司。被告山东永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诸城市安监局的调查笔录,并提交了一份杨秀光的录音证据。调查笔录及录音证实:被告山东永创公司经案外人宋洪伟介绍,联系被告杨秀光为污水池防水施工,双方口头商定施工价格为31元/平方米,施工水泥由被山东永创公司提供,被告杨秀光提供其他施工材料并自行召集人员施工,杨秀光为案外人王介信确定的工资系150元/天。因此,被告山东永创公司、杨秀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就施工内容、工程量、施工材料的提供及工程单价等主要内容达成了口头协议,事实上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受害人臧传平及其他施工人员从未与被告山东永创公司进行过接触,双方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杨秀光承包了涉案防水工程,受害人臧传平由杨秀光召集到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应认定其系在向被告杨秀光提供劳务,臧传平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他有权机关(安监局)介入事故调查处理,不影响赔偿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案件的正常审理,被告杨秀光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及案件应中止审理的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工污水池池深4.5米,受害人臧传平在池子顶部施工,属于高空作业,但被告杨秀光除向受害人提供安全帽外,未搭建施工架,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害人坠地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臧传平系成年人,对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相当认知,与其共同施工的王介信证实:臧传平并未正确配戴被告杨秀光配发的安全帽(未系带),而根据臧传平的病历,其系头部触地受伤(重型颅脑外伤),即臧传平对自身的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杨秀光与臧传平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按70%:30%比例划分较适宜。被告山东永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杨秀光,但被告杨秀光无从事防水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永创公司应与被告杨秀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91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丧葬费应为28635元。受害人臧传平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按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较适宜。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造成误工损失属必然,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300333元,由被告山东永创公司、杨秀光连带赔偿211733.1元[(300333元-5000元)×70%+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佃红、臧坤起诉被告山东永创公司、杨秀光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十二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秀光连带赔偿原告孙佃红、臧坤损失2117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佃红、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孙佃红、臧坤负担662元,被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秀光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