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科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90号罪犯杨科,男,生于1995年4月1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2014年12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犯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四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7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184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98分,合计折算积分2046分。本院认为,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系主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