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杨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速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放,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系杨放儿子),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当天上诉人约被上诉人母子来门店看房,因等待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儿子激动地与上诉人的员工理论,但并未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也走出了门店。店长报警时对门外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只是听说门口有人倒地就报的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员工对其实施了侵害,无法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另,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部分发生于辽宁的医药费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交通费发票上的名字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对误工费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杨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当天上诉人刘姓员工约其前往门店签购房协议,但等候许久仍不见卖家,工作人员也对被上诉人母子不予理睬,故被上诉人走出门外与上诉人员工理论,后对方员工数人围住被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担心双方动手冲突,故欲拉开人群,拉扯中被对方工作人员一把推倒,仰面倒在地上导致受伤,公安报警记录明确记载上诉人钱姓店长报警时也称其门店工作人员与客户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在警方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只是因金额差距较大没达成协议。关于在辽宁的就医费用,是为了降低治疗花费才回老家治疗,来回上海几次机票费用都是复诊需要,其中两张“李俭波”的机票是被上诉人丈夫为照顾被上诉人所花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与受伤有关,且都是最经济的选择。被上诉人事发时年仅52岁,工作收入不低,已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只是已缴满了社保才没有再缴纳社保,故无法提供相应缴纳社保凭证。原审已经按最低标准核定各项赔偿项目,但出于尊重判决,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602.30元、交通费4,994.50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6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水晶项链遗失损失1,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杨放接到太平洋公司员工小刘电话称有适合的房屋,要求杨放及儿子李响至太平洋公司陆家浜路门店见面,杨放遂带儿子李响至陆家浜路门店内,但等候许久却未见到卖房人,杨放遂走出陆家浜路门店向站在店外的太平洋公司员工小刘询问卖家何时来店,并与当时同小刘在一起的陆家浜路门店钱店长发生口角,太平洋公司多个员工听到争吵赶到现场,杨放儿子见状也走出店外,并与太平洋公司多个员工发生口角和拉扯,杨放当时在争执人群中劝阻,在杨放儿子与太平洋公司店员争执过程中,杨放突然倒地,随后太平洋公司陆家浜路门店钱店长予以报警称:在陆家浜1257号太平洋房产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发生纠纷。杨放被送至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杨放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警官为涉事人员做过询问笔录并进行调解未果,杨放故诉讼来院。一审又查明:杨放为医治伤势共花费医药费5,602.30元,为治疗及诉讼花费交通费4,869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放之损伤给予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期45-60日。杨放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太平洋公司作为专业中介组织,理应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现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将杨放招至店中后,未向其作充分解释说明,让杨放在店中长时等候,且随后太平洋公司多名工作人员与杨放儿子在店外产生争执和拉扯,致当时在争执人群中劝阻的杨放倒地受伤,对此太平洋公司显有过错,理应承担50%赔偿责任。而杨放在纠纷过程中亦未保持冷静,致纠纷产生,且在劝阻过程中亦未尽最大注意义务,以免摔倒受伤,对此亦有过错,应承担50%责任。杨放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5,602.30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交通费4,869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鉴定费2,08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4、误工费考虑到杨放未提供相应社保及税单资料,按休息90日计算,酌情根据上海最低工资2,300元/月计算,当为6,900元;5、营养费按20元/日标准,计算45日,应为900元;6、护理费酌情按60元/日标准,以45日计算当为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杨放未达伤残,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认可;8、杨放水晶项链遗失损失,考虑到杨放未提供确切依据,难以支持。以上总计23,051.30元,按50%责任,太平洋公司需赔付杨放11,525.65元。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放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各类损失共计11,525.65元;二、驳回杨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报警称:“在陆家浜路XXX号太平洋房产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发生纠纷”。事发后,警务人员对报警人暨事发门店店长钱叶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其称“客户杨放与我店里的员工发生争执后摔倒在地上”,“这时我们双方是有拉拉扯扯的”。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及事发后双方的陈述等,上诉人所认为的其工作人员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无关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作为专业购房中介组织,其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招至店中后,因购房事宜与被上诉人母子发生争议,进而产生争执与拉扯,在拉扯中致被上诉人杨放摔倒受伤,双方对此显然均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根据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核定并无不当,亦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4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