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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傅作云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作云,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471号原告傅作云,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县委党校办公楼第12层。法定代表人罗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傅作云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傅作云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作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依法减半收取1417.5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