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木祥与朱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祥,朱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578号原告朱木祥,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朱小海,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朱木祥诉被告朱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朱小海带着宋张张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我们并不认识借款人宋张张,但被告朱小海及妻子说宋张张是他们家亲戚,是在纳雍做生意的,让我们不要担心,就算宋张张没有能力偿还,他们夫妻也会把20000元钱还给我的。我们才同意把钱借给宋张张的。当时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朱小海写的借条,宋张张及朱小海亲自按的手印。借条上的债权人李仁芬是我的妻子,现在已经去世了。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朱小海催要未果。并到处赵宋张张,没有此人。我到小海派出所去查,并没有查到宋张张的身份信息。因此就只起诉担保人。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朱小海带领宋张张(经小海派出所查询,无此人身份信息)向原告朱木祥之妻李仁芬(已死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朱小海作担保。当即向原告之妻李仁芬出据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方查找借款人宋张张,无下落,又多次向被告朱小海催要借款,被告朱小海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条,李仁芬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小海介绍他人并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据借据。因借款人隐瞒其真实身份,致使原告无法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朱小海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朱小海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20000元本金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如二被告到期未还,按每月3%计算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20000元本金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即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起至立案之日,共39个月。二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20000(元)×2%×39(月)=1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小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木祥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15600元,合计35600元。二、驳回原告朱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小海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7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所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