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水妹、乐平市信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水妹,乐平市信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水妹,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平市信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大连路新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吴九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郑水妹因与被申请人乐平市信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水妹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信嘉公司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郑水妹赔偿信嘉公司财产损失920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信嘉公司提供的城南派出所证明、接渡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这两份证明无报案笔录,不能证明过错在于郑水妹。后港派出所证明没有办案民警签字也没有报警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信嘉公司的车辆撞伤了郑水妹,存在过错。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所以郑水妹不应当承担责任。郑水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渡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后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郑水妹打砸信嘉公司车辆情况属实的出警情况,并加盖了上述公安机关的公章,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且与信嘉公司提供的维修车辆发票、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郑水妹对信嘉公司车辆进行打砸并造成损害的事实。郑水妹主张上述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信嘉公司财产损失9200元,有乐平市福耀汽车玻璃店开具的发票、明细证实,且该维修费用并未超出客车玻璃维修合理费用范围,故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郑水妹关于信嘉公司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郑水妹赔偿信嘉公司财产损失920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郑水妹主张信嘉公司车辆曾将其撞伤,且拖延支付医药费,故其打砸信嘉公司车辆,信嘉公司存在过错。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郑水妹与信嘉公司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郑水妹不能将双方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其打砸对方财产的理由,郑水妹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不能以违法的形式和手段维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故郑水妹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郑水妹赔偿信嘉公司财产损失合计9200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郑水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水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