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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银、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银,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银,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香(曹银之妻),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银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银申请再审称,红磡物业公司在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未经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擅自安装电梯刷卡系统,将电梯卡的发放与物业费挂钩,给业主生活造成不便,侵犯了业主的权益。根据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单位等占用的共有部分,申请人有权申请排除妨害。改建建筑物,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业主曹银关于请求判令红磡物业公司拆除该系统,恢复电梯出厂时设计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红磡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银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宅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同使用和管理。电梯刷卡系统使用是否适当,涉及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小区业主共同行使权利。现曹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两审法院裁定驳回曹银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曹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子良审判员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阿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