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朝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朝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朝松,曾用名安朝秘,别名孙超,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一节盗窃行为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又因本案第二节盗窃行为于同年4月6日抓获并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第三节盗窃行为于同年5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朝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安朝松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路“阿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盗走刘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同日,安朝松被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日。现涉案手机已发还刘某。2、2017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安朝松来到浙江省瑞安市海安东门朝阳街便利店门口,将简易棚边布拉开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简易棚内窃得现金305元。次日,安朝松被抓获并行政拘留十日。3、2017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安朝松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邱宅老人公寓边的“新纪元”托运部里,趁被害人杨某在轿车驾驶位上熟睡之际,盗走杨某放置于副驾驶座上的白色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1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安朝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朝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朝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朝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朝松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朝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安朝松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