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龙与徐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徐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313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越。被告:徐建峰。原告李龙与被告徐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266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费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金越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其中154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9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5%每天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同日,原告指示其朋友胡高飞向被告账户转账154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其收到原告15400元的转账款项及96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8266元),因有相应的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84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8266元)。二、被告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徐建峰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