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现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现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现辉,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刘福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现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现辉申请再审称,双倍工资差额的数据有误,其双倍工资的赔偿应当按照应得工资为准,应得工资包括加班费、绩效工资等。2016年2月应支付我相应工资,虽然我没有上班,但是公司放假,无故不让我上班而致使我没有上班属于公司原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把餐补费计算在内。应赔偿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共计四个月无法补缴社保的失业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创美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再审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郭现辉向本院提交了餐补费和加班费(3页)作为新证据,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的工资构成。创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创美公司就郭现辉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提交了工资表,其上显示基本工资1800元,另外包括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等。现,郭现辉对该工资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郭现辉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不固定绩效、以工资表最后一行工资发放数额为郭现辉实发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分别依照郭现辉的基本工资、实发工资平均数额对郭现辉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创美公司未为郭现辉缴纳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郭现辉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核定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40元并无不当。郭现辉提交的餐补费和加班费没有其本人项,因此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郭现辉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现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