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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付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群,张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78号自诉人蔡加群,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人张付军,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7月24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张付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张付军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蔡加群以被告人张付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蔡加群诉被告人张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以(2016)豫0225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付军履行承担蔡加群经济损失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付军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自诉人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13日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被告人身体健康,拒不履行义务,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27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付军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蔡加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蔡加群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