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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永立与卜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立,卜德忠,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3民初2220号原告:赵永立,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德忠,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第三人:王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赵永立与被告卜德忠、第三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书。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在山东鑫海水泥有限公司的185万元股权设立了股权出质登记。然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质押未生效,现该协议书已无履行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卜德忠、第三人王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实质上包含借款主合同及附生效条件的质押担保从合同两部分,原告诉请解除全部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质押合同纠纷欠妥,又因案涉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永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份证据:一、2015年9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将其持有山东鑫海水泥有限公司37%的股份为被告作质押担保,质押生效的前提条件是被告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本案的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即时支付给原告1400万元,资金到达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出具书面收到手续质押生效,否则质押无效。二、2015年9月16日公证书一份。证实:(1)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2)被告、第三人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全额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办理完毕上述质押担保登记手续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解除上述质押担保手续的相关事宜。三、2015年9月17日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370923201509170001)。四、2017年5月16日第三人王磊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第三人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给被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该质押无效。因被告均缺席法庭审理,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实际提供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附随主合同且以主合同实现为附条件的质押担保部分,因借款主合同未生效,该部分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定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未生效,当事人因此而登记设定的质押权因其担保的债权不存在,该抵押权亦归于消灭。综上所述,案涉主借款合同及其从质押担保合同均未生效,原告可直接按照三方约定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乙方私营照权出质设立的登记。故原告的诉请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方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