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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国学勤、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学勤,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学勤,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学勤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学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相关规定,裁定予以驳回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张钢总厂发【2002】130号《关于计算国学勤退休金问题的请示报告》要求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退休金的错误并补发退休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国学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纠正退休金计算错误,并补发退休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学勤诉称,原张店钢铁总厂发[2002]130号文件称“国学勤应于2003年元月办理退休手续,鉴于以上情况,本人提出84年至95年工资偏低,要求将补发工资和救济30000元平均计算后加到92年至96缴费工资中,并以此计算退休金。因国学勤情况特殊,在计算退休金时给予适当照顾。92年至96年实际缴费工资分别为2356元,2611元,4177元,7016元,6939元,增加后分别为4856元,5111元,6677元,9516元,9439元”。根据上述文件精神,92年至96年每年应当增加6000元,但计算错误每年实际增加2500元,也就是每年少增加3500元。故要求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纠正退休金计算错误,并补发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国学勤的退休金是否计算错误、是否应当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本案中,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既参加了社会统筹,又为国学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国学勤的起诉违反了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学勤的起诉。经审查查明:张钢总厂发【2002】130号《关于计算国学勤退休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系2002年12月13日张店钢铁总厂向淄博市劳动和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请示报告。本院认为: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发放均非用人单位的职责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国学勤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国学勤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国学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马士军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