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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肖某1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1在乐昌市***路河南电信局院子内,驾驶车牌号为粤F×××××东风日产牌天籁小轿车倒车出院子时,因疏忽大意没有留意在车后玩耍的丁某1(女,2012年6月22日出生),致使被害人丁某1被撞倒在地并被车辆右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1立即将丁某1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1的死符合车轮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粤F×××××牌小轿车行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灯光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倒车正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2日,在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的刑事和解协议,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为此,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司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丁某2、王某、魏某、李某、丁某3的证言,被告人肖丁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倒车时,对车辆周围环境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伟洪审 判 员  彭淑贞人民陪审员  崔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莉平书 记 员  陈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