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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家国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97号罪犯罗家国,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罗家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2013年12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少妮、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罗家国,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二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8.2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2596.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98分,合计折算积分2794.8分。本院认为,罪犯罗家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和计分考核情况,该犯未履行财产刑,虽提交了困难证明,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家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