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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关建瑞、原霞、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关建瑞,原霞,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109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负责人:张胜,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单位职工。被告:关建瑞,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原霞,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波,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告关建瑞、原霞、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李静,被告关建瑞、原霞、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建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333.42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原霞、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关建瑞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日,被告原霞出具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为被告关建瑞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关建瑞从2015年1月25日起再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关建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原霞辩称,我是以家庭共同财产提供的担保,超过家庭财产范围以外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波辩称,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原霞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叫原霞,是借款人关建瑞的配偶,我同意其在贵行申请金额(大写)为伍拾万元整、期限60个月的借款,并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关建瑞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0.2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0.2.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同日,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关建瑞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关建瑞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关建瑞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24日,现尚余本金256333.42元及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与被告关建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关建瑞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霞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256333.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原霞、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关建瑞、原霞、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