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金霞诉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霞,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448号原告马金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原水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绪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淑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马金霞与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安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45880元,本息共计20588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整年按月利率1.2分,未整年按月利率1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款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45880元,本息合计20088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金霞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45880元,本息合计20088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金霞利息(以15.5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整年按月利率1.2分,未整年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亚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