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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怡洁、李俗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怡洁,李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怡洁,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俗坤(曾用名李建设),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怡洁因与被上诉人李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怡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上诉人李俗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怡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俗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李怡洁与李俗坤之间的说法完全相反,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李���洁一审举证证明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与李俗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应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而未追加,遗漏了当事人。2.一审认定李怡洁与李俗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李怡洁是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怡洁向李俗坤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小麦卸货地点在新桥,原因是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收购的小麦都保管在新桥的面粉厂仓库内,足以说明李怡洁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李俗坤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李怡洁与李俗坤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李怡洁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可以使用简易程序。李俗坤是与李怡洁直接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2.李怡洁是否是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的会计,不影响其个人与他人合同关系的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怡洁支付货款150087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李怡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李怡洁收购李俗坤的小麦,计款150087元,且有李怡洁书写收据。李俗坤多次催要,李怡洁未能偿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李俗坤、李怡洁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事实清楚,且有李怡洁书写收据,故李俗坤要求李怡洁偿还小麦款150087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怡洁辩称,该款应当由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但李怡洁在书写收据时,未加盖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永城市工业路永黄路口,而李俗坤运送小麦的地点在永××新桥乡,并非系同一地点,且李俗坤不予认可与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李怡洁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李怡洁偿还李俗坤小麦款1500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李怡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怡洁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20日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委托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储存、保管小麦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李怡洁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俗坤持有李怡洁出具的收据,债权债务明确,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情形,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李怡洁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李怡洁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李俗坤与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李怡洁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原审中李怡洁提交的证据,即彭春侠及韩素芹所持有的欠条与李俗坤所持有的收据对比,彭春侠及韩素芹所持有的欠条均载明“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票据”,李俗坤所持有的收据则不显示上述内容,亦没有加盖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印鉴。从内容上看,彭春侠及韩素芹所持有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彭春霞(侠)小麦款14532元”、“今欠韩素芹小麦款17345元”,李俗坤所持有的收据亦不显示类似内容。通过两组证据的对比,不能认定李怡洁向李俗坤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小麦卸货地点系由李怡洁指定,不能以卸货地点确定其履行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李怡洁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怡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李怡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