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徐广有,蔡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平,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3913。负责人:肖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毛,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佳,女,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审被告:徐广有,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审被告:蔡瑛,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陈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下称农行中山支行)、原审被告徐广有、原审被告蔡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宗华、曾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茂,被上诉人农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广有、蔡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及罚息63577.8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农行中山支行在一审中,对利息诉请标的不明确,但一审却判令陈国平向农行中山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63577.87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这明显超越一审诉请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国平的上诉请求。农行中山支行答辩称:利息是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不可能随便计算,数额是准确的。农行中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徐广有、陈国平、蔡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47528.81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农行中山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丰林公司返还合同定金5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50万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徐广有、陈国平、蔡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农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同徐广有作为借款人,陈国平、蔡瑛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内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适用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陈国平、蔡瑛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552号丽景阁201室房屋为徐广有的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务最高额为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并于2013年7月31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6日,农行中山支行依约将借款135万元汇入徐广有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截至2017年3月1日止,徐广有尚欠借款本金1347438.81元,应收利息及罚息共计63577.87元,合计欠款1411016.68元。经农行中山支行多次催促后,徐广有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农行中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中山支行与徐广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广有向农行中山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因截至农行中山支行起诉之日时,借款合同日期已届满,故无须再判令合同提前到期;徐广有拖欠借款1347438.81元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现农行中山支行要求徐广有归还其借款1347438.8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农行中山支行主张利息及罚息,因在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且未超过国家规定,予以支持。陈国平、蔡瑛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农行中山支行要求确认其对陈国平、蔡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347438.81元及利息及罚息63577.87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二、陈国平、蔡瑛对徐广有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徐广有不履行第一项法律义务时,农行中山支行有权以陈国平、蔡瑛的抵押财产房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区南京××室××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徐广有、陈国平、蔡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广有向农行中山支行借款13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347438.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国平提出农行中山支行在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及一审判决超出农行中山支行诉请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农行中山支行的诉请第二项“判令归还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及第三项“利息按合同约定”来看,农行中山支行向徐广有主张的利息虽然没有具体金额,但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均表述清晰、明确,故上诉人陈国平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陈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莉审判员 张宗华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