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庆,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修娟、王楠、被告人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晚,被告人吴国庆伙同巴滨滨、巴志勇(均已判)等人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时光印务门市部,用钳子剪开门锁,盗窃室内价值17831元的1115型复印机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显示器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巴滨滨、巴志勇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国庆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78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庆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国庆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庆积极退赔,并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17831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宋元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耿林林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